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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到符合条件到文书623

  •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唐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唐某某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 朱**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托克逊县公安局释放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托克逊县公安局存在没收其财产、将下级报

  • 吕**申请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关键在于芝**分局对吕**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时业本举报吕**等五人非法侵入住宅,芝**分局根据时业本及其妻子李*的指认拘留吕**,符合我国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芝**分局拘留吕**后,认为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若立即通知吕**家属可

  • 李**申请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004年12月24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批准逮捕。2012年12月30日,垦利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此,李**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梁**申请吉林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梁**申请二**法院违法查封赔偿一案,松原**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0)松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已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松原**委员会对该案重新审查处理,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申诉的审查处理,亦应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李**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该院认为,二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申请中要求归还其祖上所有的财产及多年来上访所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二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申请中另要求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院并不是作出逮捕李**、李**决定的机关,二审发回重审后亦

  • 黄**、王*与衡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拘留、扣押财产和返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对黄**、王*的国家赔偿申请能否受理是本案问题焦点。本案黄**、王*因涉嫌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虽然衡阳市公安局逾期未解除对黄**、王*的取保候审决定不当,但是有证据证明衡阳市公安局仍在对黄**、王*涉嫌犯骗取出入境证件罪进行侦查之中,故尚不能确认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雷**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决定书

    本院认为,雷**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被错误判决,现已被永州**民法院刑事判决宣告无罪,其申请侵犯其人身自由,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充分,事实清楚,雷**被羁押252天应当予以赔偿,雷**被羁押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本院给予其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财产权的赔偿,因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二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费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

  • 周**一案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周**、周**、李**在侦查程序中均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拘和逮捕,在审理中被本院决定逮捕,本院初审、再审及重再审对三赔偿请求人的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判决均已被中院撤销,本院再次再审中,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本院裁定准许,且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非法获利数额无法确定,案件事实不清作出因证据不足之不起诉决定,即“存疑不起诉”,属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视对案件作无罪处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

  • 薛某某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薛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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